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生韋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生韋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共3,654,039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於109年2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債權人均未到庭,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此有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0頁),是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一筆現存個人有效保單,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為證(見本卷第11頁);又聲請人現打零工維生,每小時100元,每月收入約7、8千元,收入不足支應生活開銷時,由三個哥哥及一個姐姐支助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卷第135、136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比照衛生福利部公布108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之1.2倍即14,866元(見調解卷第9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詳見本卷第141頁)。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4,866元,洵堪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約7、8千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866元觀之,業已入不敷出、已無多餘金額可供還款,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且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額外償付,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㈣、再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所示(見本卷第11頁),其名下有新光人壽個人有效保單一筆,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尚難謂全無清算之價值,堪認有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