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麒勝 選任辯護人 歐陽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麒勝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麒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9年7月7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0月6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嗣被告上訴後,亦經本院於109年9月3日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衡酌其涉案情節,及其持有槍枝來源不明,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業經本院審理終結,被告仍可上訴第三審,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且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應自109年10月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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