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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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楊秀慧 相對人 吳欽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故同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
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此觀該條項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710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不動產在案。惟聲請人前已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鈞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不存在而應予塗銷,目前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重上字279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將在二審法院擴張聲明,請求塗銷全部抵押權。如系爭抵押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準用同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准裁定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事件之本案訴訟事件其受訴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為准否停止執行之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簡曉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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