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選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選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錩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被告馬陳錦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褫奪公權叁年。
馬陳錦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明錩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之第20屆屏東縣潮州鎮鎮民代表候選人 黃憲正 之支持者,劉明錩為求黃憲正在選舉中順利當選,明知馬陳錦文為對上開鎮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於103年11月20至21日間之某時,在有投票權人馬陳錦文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巷00號之住處,交付馬陳錦文,並告知馬陳錦文需投票支持黃憲正,馬陳錦文知劉明錩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賄之犯意,收受該1000元之現金。 嗣經警 接獲檢舉,約詢馬陳錦文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提出之賄款1,000元。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明錩、馬陳錦文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審理卷第77頁背面),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案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查,復有被告馬陳錦文繳回之1000元扣案可佐,堪信被告2人上揭自白符於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見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劉明錩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馬陳錦文收受賄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
四、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劉明錩本應尊重選賢與能之精神,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為其配偶 呂金山 從事競選活動,竟發放現金直接向選民買票,已嚴重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所為顯不足取;惟其僅對馬陳錦文一人行賄,復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且公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劉明錩緩刑,有電話紀錄一份可參(參本院卷第87頁)。從而本院認本件被告劉明錩之上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斟酌被告馬陳錦文收受賄賂,所為對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結果之公平性產生重大危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兩人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兩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馬陳錦文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劉明錩前曾於102年6月11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馬陳錦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檢警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暨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劉明錩部分,宣告緩刑3年;就被告馬陳錦文部分,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劉明錩、馬陳錦文之行為均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斟酌被告劉明錩為行賄之人,而被告馬陳錦文係收受賄賂之人,犯罪情節輕重不同,緩刑所課負擔應輕於被告劉明錩,較為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劉明錩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馬陳錦文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資警惕。另慮及被告劉明錩所以為本案行賄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進而慎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劉明錩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
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六、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不在緩刑範圍內):
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
2、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
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馬陳錦文所繳交之賄賂現金1,000元,均係被告劉明錩所交付之賄款,已如前述,既馬陳錦文業經本院唯有罪判決已扣案,爰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馬陳錦文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從刑宣告沒收,無庸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劉明錩所犯投票行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按刑法上沒收之物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指該原物不能沒收時,使義務人繳納與應沒收原物相當價額之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