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黃雪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黃雪珠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3時許」,應予更正為「3時4分許起至3時20分許」,第2、3行所載之「全聯福利中心」,應予更正為「全聯福利中心『文山景興』門市」,第5行所載之「店員」,應予更正為「店經理」,第6行至第7行所載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應予更正為「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之「證人即 鄭秀華 於警詢時之證詞」,應予更正為「證人鄭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詞」,另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黃雪珠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②10
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0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③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279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④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⑤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0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屢犯竊盜案件,素行不佳,本件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1083元,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已賠償全聯福利中心文山景興門市店新臺幣1083元並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
1紙可參,暨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28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