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9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嘉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針對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0號一審審理辯論終結庭及辯論終結前一、二庭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98年度訴字第
560號案件,經本院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該院撤銷改判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雖經聲請人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0年
9月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實。故聲請人於104年8月20日提起本件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2年期限,於法已有未合,且聲請人亦未敘明本件聲請有何「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故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針對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0號一審審理辯論終結庭及辯論終結前一、二庭之筆錄影本部分: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0號案件,業經歷審裁判,於100年9月8日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聲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始向本院聲請付與該案一審庭期筆錄影本,並非於該案審判中請求交付卷內筆錄影本,亦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惟倘聲請人係因不服本件確定判決欲尋求救濟,則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
7號裁判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四、又法院承審訴訟案件之卷宗資料,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亦非同條項第10款所稱之「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故聲請人援引上開條文而依該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第5款「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第13條「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等規定,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及開庭筆錄影本,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張耀宇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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