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志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仍不知自我檢束,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守法觀念淡薄,益徵前處不足收儆懲之效;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重型機車上市區道路,所造成之危險性甚高,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503號被告楊志榮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榮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2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住家內,飲用罐裝啤酒共6罐,竟於翌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工作處所,途中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北安路口,遭警攔檢盤查發現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檢察官王珮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林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