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七0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毀損部分自訴不受理。
被訴加重誹謗部分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榔頭、鐵鑽敲毀該公會牆上「會誌碑」上自訴人甲○○之姓名,因而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云云。⑵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十四時許,在上開公會開會時,以書面虛構:「近期有高雄婦人來電告知本人,稱所謂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現任榮譽理事長甲○○先生詐騙其錢財...因有甲○○對外行騙事實,才有後續毀損會誌碑情事...」等事實,並散發該黑函予各理監事,惟自訴人確係該公會榮譽理事長,且並未對任何人有行騙之行為,因而認被告另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⑴不受理部分:
①按自訴狀除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外,只須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即可,無須記載所犯法條及罪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因之,判斷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探求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事實之真意,而為客觀之衡量,法院不受自訴狀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指稱被告敲毀會誌碑上自訴人姓名乙節,係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按「侮辱」一詞,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惟觀諸被告敲毀會誌碑上自訴人姓名之行為,尚難認有使自訴人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自訴狀所引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名之拘束,而認被告敲毀會誌碑上自訴人姓名之行為,應僅係該當刑法毀損之罪責,合先敘明。
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依自訴人自訴狀所指被告涉犯之事實以觀,是若被告確實涉犯有上揭犯行,其所直接侵害者係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且係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其不得提起而提起,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⑵無罪部分:
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甚明。第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之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即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
②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在
上開公會開會時,以書面虛構:「近期有高雄婦人來電告知本人,稱所謂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現任榮譽理事長甲○○先生詐騙其錢財...因有甲○○對外行騙事實,才有後續毀損會誌碑情事...」等事實,並散發該黑函予各理監事,並提出該函文影本一紙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自訴人並不是公會榮譽理事長,而擅自在名片上印有公會榮譽理事長的頭銜在外散發名片,每天都會有人打電話來公會要找自訴人,說自訴人在外面騙人家錢,影響公會聲譽,所以我才會寫這張函文拿給總幹事 許恆銓 要轉交給理事長丁○○看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情,我並沒有在會場散發,也沒有要誹謗自訴人的意思。」等語。
③經查:證人丁○○即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理事長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
理時到庭結證稱:「自訴人並沒有擔任公會榮譽理事長,而自訴人的確有以公會榮譽理事長名義對外印製名片散發,關於自訴人所提出的函文是要求我們公會處理及查明自訴人冒用公會榮譽理事長名義印製名片散發的事實。」、證人許恆銓即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總幹事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自訴人並沒有擔任公會榮譽理事長,但自訴人卻以公會榮譽理事長名義印製名片,所以都會有人打電話到公會來要找自訴人,時間並不一定(一陣一陣的),他們說自訴人假藉公會榮譽理事長的名義在外面騙人家錢,也曾有一位高雄的婦人打電話來說要找自訴人說他騙她錢的事,這些事情在我們上上任的理事長也有接到過。而這張函文是被告先傳真給我看要求我處理的。」、證人 黃健豪 即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會務人員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我在公會有接過有人打電話來說自訴人自稱是公會榮譽理事長的名義在外詐騙錢財的事情,我接過一次電話,其他同事也有接到過,最近一次是今年八月六日也有人打電話來。」、及證人丙○○即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理事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這張函文好像是在那天開會的時候,總幹事許恆銓拿一份給我們傳閱看的。」等語綦詳,足證自訴人並非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榮譽理事長,且被告並未在開會時有散發上開函文之行為,僅係單純提供該函文予該公會總幹事許恆銓並要求其代為轉交給理事長處理此事宜,嗣經公會總幹事許恆銓提供給與會的人員傳閱觀看,況且依上揭函文所載內容以觀,既有前揭證人丁○○、許恆銓、黃健豪等人到庭證述明確可資佐證,亦足認其立論基礎自非子虛,要難謂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據此,被告以上開情辭置辯,尚堪採信。惟因被告既不具誹謗之故意,其行為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能遽以該罪相繩。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右揭行為,既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尚難以自訴人之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