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佩貞
邱范秀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佩貞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明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時,適被告邱范秀英欲步行穿越新北市○○區○○路二段(往北方向),被告黃佩貞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邱范秀英則應注意穿越道路時需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各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黃佩貞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被告邱范秀英右側,雙方因而倒地,致被告黃佩貞受有右上肢、右下肢挫傷及擦傷、頭部挫傷、臉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邱范秀英則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佩貞、邱范秀英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渠等所犯,均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相互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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