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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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鄒仲庠 被告 葉隆偉 原住臺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陸仟叁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叁仟捌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申請約定條款第25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至95年7月15日累積消費新台幣(下同)636,317元未為給付,其中593,838元為消費款,34,479元為循環利息,8,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其中593,838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認可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後由原告向聲請執行被告所有之抵押物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登報費用180元,合計7,1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仕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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