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告 胡勝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0年10月9日起至91年10月9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嗣於91年11月28日被告與原告訂立契據變更約定書,變更循環額度為60萬元。詎被告自93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則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尚欠54萬3,936元(其中53萬4,581元為本金、9,355元為利息)及上開本金自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