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41號聲請人 游加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陳 滿足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陳滿足間假扣押事件, 前遵鈞 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4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林陳滿足聲請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6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聲請人游加興及債務人 蔡美玲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閱屬實。但查,上開104年度事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僅廢棄關於聲請人游加興部分,且駁回游加興假扣押之聲請,另關於債務人蔡美玲部分並未廢棄,是以本件並非廢棄全部假扣押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供擔保原因\\
之情況有間;而聲請人未能證明對相對人免為假扣押執行無損害之發生,亦無法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故尚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且亦未提出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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