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68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告 鄧銘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債權讓與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商銀)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九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及其中四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台新商銀訂立現金卡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台新商銀取得三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其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台新商銀審核同意者,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同意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還款方式自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遲延期間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原告與台新商銀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簽訂增補約定書,將前開信用額度調高至六十萬元。
2詎被告僅繳款至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尚積欠一百零九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及其中本金四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部分自一0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而台新商銀業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電腦帳務資料、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電腦帳務資料、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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