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65號聲請人 黃秀琴 相對人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
2年度司裁全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0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桃園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061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
306號、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11號及104年度司聲字第
20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桃園地院104年7月2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7月8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應予准許。另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雖曾就上開擔保金於104年5月13日核發另案(桃園地院104司執字30485號)之扣押命令,並經桃園地院提存所同意於3,460,000元及其利息範圍內扣押在案,核與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無涉,僅聲請人於取得裁定後,仍應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處分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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