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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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0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魏松柏 」補充為「自稱『魏松柏』之成年男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被害人」補充為「被害人甲○○」、一末行「是被告所辯,殊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補充為「是本件顯係被告同意交付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並有容認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未必故意,甚為灼然。被告所辯,殊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松柏」之成年男子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以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9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前,以不詳代價,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魏松柏,魏松柏再將之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6年9月17日17時13分許致電甲○○,佯稱甲○○購買之商品,繳款方式因賣方作業錯誤被列作分期付款,如欲取消分期付款,須至金融機構將帳戶內之現金提出,存入指定之帳戶,甲○○不疑有他,乃於同日18時58分許,將新台幣(下同)10萬元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內,致受有損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伊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已於96年9月上旬遺失云云。經查,被害人甲○○遭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10萬元匯入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內之事,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資料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且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之存摺是交付給魏松柏等語,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已有不同。再者,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可徵詐欺集團確實掌握該帳戶,且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另外,縱使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未必能夠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詐欺集團也無法擁有該提款卡之密碼,若非被告將帳戶交付同時告知密碼,焉會如此。況詐欺集團之所以高價收購帳戶,無非係為求身分不致曝光,或匯入款項不被帳戶所有人私吞,故來路不明之帳戶,諒皆不敢貿然使用,詐欺集團若非從被告處直接收購帳戶,又怎能安心使用該帳戶,是被告所辯,殊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復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致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其犯行,更造成犯罪偵查上之困難,幕後犯罪人因而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犯罪惡性非輕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檢察官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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