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177、227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大型剪刀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大型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95年度易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復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6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
7月12日下午1時38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全仔」至高雄市○○區○○路○○巷○號處,再由「全仔」侵入上址1樓至2樓樓梯間,以不詳方式竊取 林建源 所有尚未裝置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建源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持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大型鐵剪刀1把,侵入高雄市○○區○○街○○號後,到達頂樓,以鐵剪刀剪斷由甲○○保管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重約
9.9公斤,價值約新台幣1,800元),尚未得逞之際,為人發覺而報警查獲(以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並當場扣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大型鐵剪刀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暨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林建源、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97年8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竊時所攜帶之大型剪刀屬鐵製尖銳堅硬之工具,有卷附照片可參(警二卷第24頁),既可用於剪斷電纜,客觀上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剪斷電纜時,即為人發覺報警查獲,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全仔」間,就犯罪事實(一)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95年度易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復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6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所竊物品價值各約3萬元、1800元,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扣案之大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二竊盜所用,業經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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