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409號上訴人 李茂楠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上訴人 李師彭
李 孫守真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0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顯有適用票據法第128條、民法第148條規定錯誤之違法:
1、票據法第128條固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等語,惟「見票即付」之意乃為「提示即付」,亦即以提示日為付款日,而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13紙(下稱系爭支票),在經 李志成 與被上訴人李師彭、 李孫守真 之要求及同意下,於支票背面為「本支票經背書人同意延至民國103年8月30日提示」等語之註記,只是合意延後提示期日,並未違反上開法條所示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提示即付之規範意旨。
2、再者,上訴人原是要依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遵期提示,乃在李志成與被上訴人李師彭、李孫守真等要求下,才讓李志成與被上訴人李師彭、李孫守真等延期,亦應認為李志成與被上訴人李師彭、李孫守真等同意拋棄票據法第132條之權益,亦即排除票據法第132條規定適用,上訴人自仍得對被上訴人李師彭、李孫守真等行使追索權,始符民法第148條規定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與誠信原則之意旨。
3、退步言之,依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判決要旨所闡釋「客觀解釋原則」,即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真諦之意旨,本件亦應認系爭支票背面為「本支票經背書人同意延至103年8月30日提示」等語之註記,應有票據法上之效力,上訴人仍得對被上訴人等行使追索權。
4、惟原審判決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判決要旨,顯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48條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與誠信原則,即遽認「經查,系爭支票背面均有加註『本支票經背書人同意延至103年8月30日提示』等字樣,業據被上訴人(李茂楠)自承該註記均係由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支票乃『支付證券』,貴在『現實支付』,有代替現金之功用,是支票上若有悖於見票即付性質之記載,該記載應屬無效,雖不影響系爭支票之效力,然該無效之記載自不生效力,故系爭支票背面所為之『本支票經背書人同意延至103年8月30日提示』註記,並非適法,亦非票據法上合法有效之記載,自不生得延期提示之效力,則執票人仍須遵照票據法第130條規定之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若未遵期提示,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云云,不僅係誤解票據法第128條規定,顯有適用票據法第128條規定錯誤之違法,甚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則本件法律見解所涉及票據法第128條規定與客觀解釋原則、有效解釋原則及其適用,殊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原則上之重要性。
(二)原審判決顯有適用票據法第130條第1、2款、第132條等規定錯誤之違法:
1、查票據法第130條第1項第1、2款固定有付款提示期限,惟上開提示期限是否為除斥期間?誠有疑義,並無相關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可供參酌,且上開法條並未規定上開支票提示期限不能延期、延後,則票據債權人與債務人即非不能合意排除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續查,票據法第132條固有規定喪失追索權之事由,惟上開法條並未規定票據債權人與債務人不能合意排除上開法條規定適用,且無相關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可供參酌。再參酌票據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以及票據法第136條規定,可知在支票發行一年內,上開票據法第130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提示期限及票據法第132條規定,並非不能由票據債權人與債務人合意約定予以變更或排除其適用。
2、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及李志成與被上訴人李師彭、李孫守真等背書人合意約定延後提示期限,並於系爭支票背面註記「本支票經背書人同意延至103年8月30日提示」等語,而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亦均於103年9月1日經上訴人遵期提示而退票(按103年8月30日、31日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因銀行未營業,故上訴人只能延至103年9月1日提示),因此如上所述,應認為李志成與被上訴人李師彭、李孫守真等同意延後系爭支票提示期限,並拋棄票據法第132條規定之權益,排除票據法第132條規定之適用,亦即李志成與被上訴人李師彭、李孫守真等同意上訴人於103年8月30日後提示系爭支票時,上訴人仍得對被上訴人李師彭、李孫守真等行使追索權,並未喪失對被上訴人李師彭、李孫守真等之追索權。且參酌民法第148絛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與誠信原則,依客觀解釋原則與有效解釋原則,亦應認上訴人仍得對被上訴人李師彭、李孫守真等行使追索權,故本件即不能適用票據法第132條規定,逕認上訴人喪失對背書人即被上訴人李師彭、李孫守真等之追索權。
3、惟原審判決遽認票據法第130條第1、2款所規定期間經過,即發生權利消滅之法律效果,顯有適用票據法第130條第1、2款、第132條等規定錯誤之違法,且本件法律見解所涉及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提示期限之性質與可否變更延後,以及可否排除票據法第132條規定與其適用,因無相關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可為參酌,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原則上之重要性。退萬步言,系爭支票背面註記「本支票經背書人同意延至103年8月30日提示」等語,縱然鈞院認無票據法上之效力云云,惟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例要旨,仍應認系爭支票背面註記內容具通常法律上之效力。至系爭支票背面註記「本支票經背書人同意延至103年8月30日提示」等語所生通常法律效力之關係究係如何,應由原審法院為詳加調查認定。惟原審判決遽認「…惟查,系爭支票中,編號8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103年6月2日為最晚屆期之發票日,執票人即應於103年6月18日以前為提示,然被上訴人(李茂楠)詎於103年9月1日始就系爭13紙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則被上訴人(李茂楠)就系爭所有支票為付款提示之時點均於發票日之翌日起算15日以後,依前揭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執票人即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從而,被上訴人(李茂楠)以上訴人(李師彭、李孫守真)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而請求上訴人(李師彭、李孫守真)應就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1,666,000元負背書人之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自有違背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例要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且本件法律見解所涉及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事項之效力為何等事項,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原則上之重要性。
(三)為此聲明請求: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李師彭、李孫守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66,000元,及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或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經查,原判決已依據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支票背面所為之「本支票經背書人同意延至103年8月30日提示」註記,並非適法,亦非票據法上合法有效之記載,自不生得延期提示之效力,則執票人仍須遵照票據法第130條規定之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若未遵期提示,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且於判決理由敘明系爭支票中,編號8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103年6月2日為最晚屆期之發票日,執票人即應於103年6月18日以前為提示,然上訴人詎於103年9月1日始就系爭13紙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則上訴人就系爭所有支票為付款提示之時點均於發票日之翌日起算15日以後,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執票人即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亦即被上訴人李師彭、李孫守真無需就系爭支票票款1,666,000元負背書人之連帶清償責任。縱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李師彭、李孫守真同意延期為真,惟此乃被上訴人李師彭、李孫守真是否應另負民法上責任之問題,自與本案無涉;從而上訴人實無令被上訴人李師彭、李孫守真負票據債務人責任之餘地。然本件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爭執系爭支票遲至103年9月1日始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而係就系爭支票經李志成與被上訴人李師彭、李孫守真等之同意下,於支票背面為延期註記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實為爭執,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且上訴人未具體說明本院判決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綜上,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無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況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事由並無指稱原審判決有何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自與首揭要件不合,其上訴自無從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