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喬銘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喬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喬銘於民國101年5月28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旱溪東路3段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 陳炳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炳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及兩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喬銘於肇事致陳炳洋受傷後,並未下車處理,且為逃避肇事責任,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對陳炳洋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並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而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喬銘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炳洋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及機車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救護,原應從重議處,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其以實際行動彌補其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應予肯定,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猝然發生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而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違法不當,然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並對社會有所貢獻,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