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章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章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章寶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下午5、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
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宜昌路510巷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減弱,不慎駕車碰撞行駛於對向由 黃永龍 所騎乘欲左轉進入宜昌路510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永龍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小腿3.0公分撕裂傷、左手、左手肘及左腰部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永龍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715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當時因胸口疼痛不舒服之陳章寶送醫救治,並由國軍臺中總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晚上8時53分許,抽血測得陳章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9.32mg/dl,經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1.24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章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
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4月27日晚上8時53分許,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9.32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1.24mg/l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下,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並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及自身之身體、健康傷害,且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經換算結果高達1.24mg/l,實應給予一定之非難,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得其之諒解(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顯有悔意,暨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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