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屏
林嘉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嘉雯係被告林煌屏之胞妹。緣被告林煌屏與其妻 廖姿嬅 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大福茶坊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間,因加盟合約糾紛,與擔任「水嗏淵有限公司」執行副總之 劉靜諭 有隙,詎被告林煌屏、林嘉雯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嘉雯於98年10月22日晚上8時24分許,在不詳之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被告林煌屏(暱稱「藍羽滿天」)之雅虎奇摩部落格,而在該部落格留言版之公開網頁上,張貼「賤賣是我心、人人嫌我腥、愚心獻我情、人友喚我醒、慧人誤我行」(上五句各句首文字適排成賤人愚人慧)等足以貶損劉靜諭名譽之文字,足以毀損劉靜諭之名譽,因認被告林煌屏、林嘉雯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煌屏、林嘉雯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煌屏、林嘉雯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靜諭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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