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台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趙台龍與 蔡素貞 係夫妻,與 趙國英 係父女,於民國99年7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蔡素貞及趙國英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蔡素貞後,進而抓住其肩膀,不停將蔡素貞之頭部往地上敲打,復徒手毆打蔡素貞肩膀及手臂,使其受有頭皮擦傷、後頸部壓痛、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大拇指骨折等傷害。趙國英在旁見狀試圖阻止被告趙台龍上開行為,被告趙台龍一時氣憤,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趙國英脖子,並毆打其四肢,至其受有手指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趙台龍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趙台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趙台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趙台龍與告訴人蔡素貞、趙國英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蔡素貞、趙國英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1紙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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