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4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廷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廷遇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於同年間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5年,合併應執行1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中(本件未構成累犯)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隨意棄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於甫假釋出監月餘,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惟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000餘元,暨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1年度偵字第21234號被告林廷遇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大勇街119號居臺中市○○區○○路2段196之1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遇前因施用毒品、搶奪、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8年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鄭至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乃趁鄭至富不在場之際,徒手竊取鄭至富所有放置在腳踏板上之黑色公事包1個(內有客戶資料、電梯專用儀器及電梯保養技術手冊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林廷遇見內無值錢物品,乃將公事包棄置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荒地。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鄭至富聽見機車離去聲音乃外出察看,發現公事包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至富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 吳建盛 制作職務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蘇溪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