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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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浩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浩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並補充警員對被告杜浩文實施酒測之時間為民國101年3月7日凌晨3時4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擦撞路邊護欄造成護欄破損,顯見其酒醉程度甚為嚴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對往來用路人所生危害至鉅,且被告於偵查中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5000元,事後卻未遵期繳納,對於己身違法行為無視司法制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28號被告杜浩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浩文自民國101年3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路附近之「變色龍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因酒後駕駛致其操控能力欠佳,而不慎擦撞該處路邊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杜浩文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杜浩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文凱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