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力元

選任辯護人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93、25480、30930號、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力元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就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及補充被告許力元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外,同法第16條第2項則歷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第2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究係與何人成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條件,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亦均指稱僅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接觸,並未見到詐騙之人等語,有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且被告於本案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擔任洗錢之幣商工作,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涉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等情節,或可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不能就附表二部分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二者罪質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由其自身或透過 鐘毓婷 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不同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害人高進忠、余榮芬、游文祥、束玉燕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三、附表四編號5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至10、15)各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假幣商之身分替不詳之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非輕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匯並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全部提領或由鐘毓婷提領轉交被告後,由被告再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對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事實上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因為平台倒閉了,我賠了很多錢沒有獲利等語(警三卷第54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獲取利益或對價,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帳號)

證據出處

1

許力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

1.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1/8/1至111/8/30)(警一卷第113-114頁)

2.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6/21至111/7/14)(警四卷第151-15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

1.存款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7/20至111/8/30)(警一卷第131-141頁)

2.存款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7/1至111/10/31)(警二卷第43-58頁)

3.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6/20至111/7/19)(警四卷第143-150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8/1至111/8/29)(警一卷第151-153頁)

2

鐘毓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丁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8/8至111/8/22)(警一卷第116-117、143-14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戊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8/1至111/8/30)(警一卷第145-14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己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8/15至111/8/26)(警一卷第147-14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庚帳戶)

1.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1/8/19至111/8/31)(警三卷第391-397頁)

2.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8/18至111/8/30)(併警卷第41-4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第一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

第二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三層)

第三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提領或匯入帳戶(第四層)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之帳戶、金額

主文

1

蔡木水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蔡木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30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

林筱慈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30日12時6分許,30萬元, 蔡宗益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日9時55分許、31萬5,015元、乙帳戶

111年7月1日10時2分許、5萬元2筆、丁帳戶;111年7月1日10時16分許、10萬元、戊帳戶;111年7月1日10時22分許,ATM提領11萬元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冠霖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許冠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日9時33分,5萬元;111年7月1日9時38分,3萬元

同上

111年7月1日9時40分許,31萬5,000元,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8日13時6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45萬元

同上

111年7月8日13時9分許,30萬元、20萬元,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8日13時52分許、34萬9,900元、乙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1分、2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5萬0,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111年7月8日14時24分許現金提領19萬元;同日14時30分許ATM提領9,000元

X

3

黃冠國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黃冠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日12時19分許,20萬元

同上

111年7月1日12時42分許,23萬元,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4日9時51分許、54萬7,800元、乙帳戶

1.111年7月4日10時2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51分許」)臨櫃提領45萬元

2.111年7

月4日10時30分許、9萬7,800元、己帳戶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錦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劉錦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6日9時42分許,50萬元

同上

111年7月6日9時54分、55分許,25萬元2筆,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6日10時47分許、59萬8,900元、甲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53分許、6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54分許、4萬8,965元、丙帳戶;同日11時6分許臨櫃提領46萬元;同日11時20分許、2萬9,015元、丙帳戶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原讚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許原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8日12時31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50萬元

同上

111年7月8日12時35分許,30萬元;3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5分許」),25萬元,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8日12時54分許、30萬元、甲帳戶;111年7月8日13時52分許、34萬9,900元、乙帳戶

1.111年7月8日13時21分許現金提領30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

2.111年7月8日14時1分、2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5萬0,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111年7月8日14時24分許現金提領19萬元;同日14時30分許ATM提領9,000元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許淑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許淑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6日12時34分許,5萬元

同上

111年7月6日12時56分許,25萬元,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6日13時5分許、24萬9,800元、乙帳戶

111年7月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月日」)13時8分許、10萬元、戊帳戶;111年7月6日13時9分許、7萬9,800元、己帳戶;111年7月6日13時16分許,ATM提領7萬元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11日12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40萬元

謝雅亘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2時29分許,4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8,000元」), 高偉 紘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3時13分許,29萬8,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8萬元」),乙帳戶

111年7月11日13時24分許臨櫃提款28萬元

X

7

楊雅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楊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8日14時50分許至台新銀行台南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

黃洪令 鏵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4時54分許、29萬9,659元、111年8月9日0時01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15萬0,299元、 楊濰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4時54分許、29萬9,500元、甲帳戶

1.111年8月8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27萬元

2.111年8月8日15時20分許、2萬9,000元、丁帳戶

許力元於111年8月8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ATM,自丁帳戶提領2萬9,000元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9日13時44分許至新光銀行台南分行臨櫃匯款110萬元

陳偉正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0時1分許、195萬9,408元、 何晉緯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何晉偉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0時7分許、60萬9

,500元、乙帳戶

1.111年8月20日0時8分許、15萬元、丁帳戶

2.111年8月20日0時8分許、12萬元、戊帳戶

3.111年8月20日0時9分許、12萬元、己帳戶

4.111年8月20日0時9分許、15萬元、丙帳戶

1.許力元於111年8月20日0時16、17、18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苓雅分行,自丙帳戶內分別提領5萬元各3筆(共15萬元)

2.許力元於111年8月20日0時26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學源店」ATM,自戊帳戶提領12萬元

3.許力元於111年8月20日0時21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慶華店」ATM,自己帳戶提領10萬元

4.許力元於111年8月20日0時25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學源店」ATM,自己帳戶提領2萬元

5.許力元於111年8月20日0時27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自乙帳戶提領6萬9,000元

6.許力元於111年8月22日0時13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自丁帳戶提領15萬元

8

高進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高進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08月18日08時42分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60萬元

施英策 所申設之台新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8月18日09時09分轉帳175萬9,856元,何晉緯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8月18日09時22分手機轉帳49萬1,500元,庚帳戶   

鐘毓婷於111年08月18日09時42分於光華分行提領46萬元後交予許力元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08時44分以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65萬元

同日08時45分以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68萬元

9

余榮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余榮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08月18日08時49分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轉帳120萬元

同上

111年08月18日09時15分轉帳123萬9,817元(包含高進忠及余榮芬),何晉緯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游文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所介紹之股票都會上漲,使游文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08月30日11時至永豐商業銀行(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

謝伯偉 所申設之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8月30日11時07分轉帳30萬0,013元, 高志能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8月30日12時10分手機轉帳29萬9,800元,庚帳戶

鐘毓婷於111年08月30日12時35分苓雅分行提領30萬元後交予許力元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廖振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並誘騙廖振廷下載「明月」APP,使廖振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6日8時59分許,6萬元

謝伯偉所申設之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

111年08月26日11時42分轉帳100萬元,高志能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8月26日11時46分手機轉帳49萬9,500元,庚帳戶

鐘毓婷於111年08月26日12時02分於光華分行提領47萬元後交予許力元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王為正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並誘騙王為正下載「明月」APP,使王為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6日9時5分許,10萬元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程經文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並誘騙程經文下載「明月」APP,使程經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6日9時41分許,10萬元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宋家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並誘騙宋家美下載「明月」APP,使宋家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6日11時40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束玉燕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08月02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與投信公司合作,每天均有內線消息,可以有高獲利云云,使束玉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6日11時41分至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匯款100萬元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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