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金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更正為「...之機會,於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9月6日間某日,將本案機車典當予不詳之當鋪,並由該當鋪於111年9月6日過戶予第三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金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分期價金繳清前,不得擅自處分,竟任意將本案機車典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損害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本案機車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惟被吿已將之典當予不詳當鋪,該當鋪再於民國111年9月6日過戶本案機車至第三人 涂志文 名下,有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而依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涂志文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故不得就本案機車原物宣告沒收。然被告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一事仍屬取得相當於該機車價格即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之利益,另其已繳付本案機車4期分期款(他字卷第31頁明細表參照),應將之從中扣除,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價值6萬5,000元之利益(計算式:本案機車價格78,000元-被告已繳納之分期款項3,250元*4=65,000元),又因利益無從原物沒收,即逕行追徵其價額65,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

  被   告 呂金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璋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順旺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分24期給付,每期應給付3,250元,由仲信公司先支付全部車款予三順旺公司,並受讓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呂金璋則同意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詎呂金璋於110年5月13日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付4次分期款,即未依約繳付其餘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藉持有本案機車且車主名稱已登記為自己之機會,於111年9月6日某時許,將本案機車典當予不詳之當鋪,並由該當鋪過戶予第三人,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111年6月29日函、繳款明細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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