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恆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恆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恆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動機,及其本案持有之數量、期間;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鑑定書在卷可參;另用以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1包
白色粉末,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39公克,驗後淨重0.026公克)
2
海洛因1包
白色粉末,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32公克,驗後淨重0.022公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92號
被 告 劉恆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恆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一甲觀音亭廣場的榕樹下,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名仔」(台語音譯)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17日11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路竹大同運動公園,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合計為0.04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恆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相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