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雅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簡字第九〇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雅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刑2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月1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自113年5月起迄今未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報到,並向橋頭地檢署表示無意願配合執行保護管束,自願撤銷緩刑宣告,並願意執行原宣告刑等語,是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乃對於受刑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而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月11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3年5月8日、6月5日、7月3日、8月12日、9月25日、10月21日經合法通知,卻均未遵期至橋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有上述日期未報到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且已具狀明確表示無意願上課及報到,自願撤銷緩刑等語,足認受刑人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不願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㈢綜合上情,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函知受刑人之指定送達地址(即高雄市左營區之居所),請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並於114年1月6日送達予受刑人,惟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其已受相當程序保障,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堪屬正當,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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