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登富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登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徐登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徐登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致被害人 彭建傑 、陳緯玲受傷,倘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屬該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情形,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法定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致被害人彭建傑、陳緯玲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2人而逃逸,增加被害人2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2人傷勢非鉅,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樓配管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號
被 告 徐登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登富於民國109年6月24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文山高中前,因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先後與同向由彭建傑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同向由林佳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徐登富因而人車倒地,且傾倒之機車再撞擊同向由陳緯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彭建傑受有左手臂擦傷之傷害、陳緯玲受有左腳背破皮及左小腿瘀青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徐登富明知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徐登富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彭建傑、陳緯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林佳姍 即3500-QM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於修正施行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關於致人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