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19日晚間9時許,竊取 陳清池 所有,由甲○○使用,停放在 桃園 縣中壢市○○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ISSAN自用小客車
0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萬元。經甲○○報警後,於同年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巷口尋獲該自小客車,並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之後視鏡上採獲乙○○之左手拇指指紋一枚,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5日刑紋字第0960007063號鑑驗書、95年12月29日刑醫字第0950185116號之鑑驗書、被告指紋卡片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資料異議,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所述及其他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駕駛過該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因綽號「 小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駕駛上開車輛,小賴找伊出去玩,其曾乘坐上開車子,並於小賴疲累時,曾幫忙駕駛過該車1、2次,所以車上後視鏡才會有伊之指紋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5年11月19日晚間9時許,將其父親陳清池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ISSAN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遭竊,警方於95年11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路口尋獲該車後,通知其領回,該車價值約30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
656號卷第15、1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11月或12月該車失竊時,鑰匙並未在車上,其係以一般的汽車防盜鎖鎖著,車子被偷後有向警方報案,約過1星期左右,龍岡派出所警員通知其車子找到了,領回該車時,車子底部受損變形,花了維修費用4萬餘元,而車子內部音響被偷,鑰匙孔也被破壞,無法將其鑰匙插入鑰匙孔開啟,遂將整個鑰匙孔基座都換掉,才能再駕駛該車,而車門、車窗等未被破壞,車門鑰匙孔印象中亦是完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有甲○○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被告指紋卡片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5日刑紋字第0960007063號鑑驗書1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甲○○就其自小客車遭竊之時、地及尋獲該車後該車受損情況等節,指述具體翔實,可資信憑,並足證被告確曾有將其左手拇指指紋留在該車後視鏡上無誤。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於95年11月20日或21日,其朋友小賴駕駛該車前往其家中載伊到中壢市市區閒逛,其有乘坐過該車約3至4次,所以才留有其指紋在該車上,其並未問小賴該車為何人所有云云(見上開桃園地檢署偵卷第4至9頁),檢察官偵查中則稱其共乘坐該車約4、5次,係坐在駕駛座旁,坐過後座1次,不曾駕駛過上開車輛(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第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其約在該車被查獲前一個星期左右乘坐過,是一個叫「小賴」的朋友開的車,其認識小賴約四、五個月,當天是小賴到其家裡找伊出去,其坐過該車約三、四次,也有開過那台車,小賴載其出去時,有時候會叫伊開車(見本院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認識小賴約二、三個月,朋友介紹才認識的,小賴找其出去玩,只跟小賴去二、三次,小賴很累時,其有幫忙開過一、二次車,其亦曾帶小孩子搭乘該車1次去家樂福(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由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所言前後反覆不一,於偵查時堅稱未曾駕駛過該車,於本院審理時卻又稱駕駛過該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未曾提及攜子乘坐過該車,卻於本院審理時稱曾帶小孩乘坐該車,而對於「小賴」其人,不知其姓名、年籍,卻與之同遊,且由被害人所證述失竊該車為00年11月19日,尋獲之時間為同年月27日,短短8、9日期間,其與小賴共乘該車3、4次,顯然交情匪淺,被告卻不知小賴之真實姓名,實有違常情,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置辯之詞,要無可採。
(三)被告另稱其駕駛該車時,車子鑰匙是齊全的,豈能知該車是偷來的云云,惟由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領回該車時該車鑰匙孔已被破壞,其無法將鑰匙插入開啟,嗣後並更換鑰匙座才能開啟該車,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亦非真實。又該車後視鏡採獲被告左手拇指指紋1枚,衡之常情,應只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者會調整後照鏡,綜合上開各證據資料互相勾稽,足認被告係以不明方式打開該車車門進入該車後,再以不明工具破壞該車鑰匙孔發動該車竊取之,其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不法財物,所竊取之自小客車價值約30萬元、且經被害人領回、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又96年7月4日公布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犯罪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乃諭知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