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儒
童慶國趙梓翔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辛○○積欠丙○○修車款項,經丙○○催促還款否則將報警處理,辛○○乃與丙○○約定於民國107年3月6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街○○○號後方公園見面商談。丙○○即與友人甲○○、丁○○、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上4人下稱丙○○等4人)於同日凌晨2時許共同前往上開地點。詎丙○○等4人到達上開公園入口時,己○○、庚○○、辛○○、李○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先由己○○持刀質問丙○○是否有報警、為何要報警等問題,李○佑則持木棍而與辛○○、庚○○及「長腳」共同以前後包夾方式,命丙○○等4人進入公園內繼續質問,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己○○再命辛○○、李○佑將丙○○等4人帶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綽號「麵線」之成年男子住處,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在該處房屋內,己○○、庚○○、辛○○、「長腳」、李○佑將丙○○等4人圍坐,「長腳」拿出一把刀放在桌上,向丙○○恫稱:「妳是要拿錢出來還是要留一隻手」、「我就是在凹妳」等語,己○○並拿起該把刀子,作勢要砍丙○○之手,丙○○因而心生畏懼,遂同意籌錢,嗣因乙○不斷哭泣,且乙○之家人尋找乙○,己○○遂令乙○與丁○○先行離去。丙○○嗣向己○○表示僅能籌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且需騎車外出向友人取款,己○○乃命庚○○騎車跟在丙○○與甲○○後方(丙○○騎機車搭載甲○○),前往新北市○○區○○路與光明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丙○○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外將現金5千元交予庚○○後,丙○○與甲○○方得離去,庚○○即返回上開「麵線」住處而將5千元交予己○○。
二、案經丙○○、甲○○、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己○○、庚○○、辛○○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辛○○之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二第114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一第24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丁○○、乙○證述之內容相符(少連偵卷第19至26、54至5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10至328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丙○○與被告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及案發公園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少連偵卷第27至35頁),足認被告辛○○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己○○、庚○○雖均坦承有前往上開公園,並與丙○○等4人共同到「麵線」住處,丙○○並有交付現金5千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己○○辯稱:其在公園時並未拿刀子,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令丙○○等4人前往「麵線」住處,在「麵線」住處其並未出言向丙○○索取款項,其係在房間,不知道其他人恐嚇取財狀況,其後來取得5千元係交給被告辛○○ 云云 ;被告庚○○則辯稱:其等並未用強暴脅迫方式令丙○○等4人前往「麵線」住處,且其到「麵線」住處後即待在房間玩手機,不知道發生何事,直到己○○叫其陪丙○○去領錢,其於陪同丙○○取得現金5千元後,即將款項交給被告己○○云云。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辛○○積欠其機車修繕費用,其於107年3月6日凌晨0時許以通訊軟體傳訊給辛○○,但是他未讀,後來其就打給李○佑,表示若辛○○再不還錢其就要報警處理,後來辛○○就表示有籌到錢了,叫其去新北市○○區○○街○○○號後方的公園等,其一到公園入口,就看到辛○○與李○佑從公園跑出來,己○○則和庚○○及一個綽號「長腳」的人從東興堂的方向跑出來,當時李○佑手上有拿木棍,己○○手上則是拿1把刀,並一直質問「是哪個叫警察」,之後李○佑、辛○○等人就用類似前後包夾的方式,把其等押去綽號叫「麵線」的人住處,一開始因其等不願意去而走很慢,己○○就拿刀指著要其等過去,其等怕被打遂不得不從;到達「麵線」住處2樓後,庚○○、己○○、「長腳」、辛○○、李○佑分別坐在其旁邊及對面,「長腳」從沙發下面拿出1把刀,並對其說「今天妳要馬給錢,不然就留下一隻手」、「我今天就是要凹妳」,己○○亦叫其趕快籌錢,並叫庚○○看其是否有用手機在聯繫借款或是在求救,後來因為乙○還要上課,所以己○○就讓她們先離開,原本己○○堅持要1萬元,但是其表示只能籌到5千元,己○○給其10分鐘去找朋友拿,接著其就載著甲○○到光明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同時庚○○也騎著機車跟隨其等,其把5千元拿給庚○○後,打電話給辛○○,電話是由己○○接聽的,己○○向其表示事情到此就結束,其和甲○○才得以離開,在「麵線」家談這些籌錢事宜時,被告己○○、庚○○、辛○○一直都在等語(偵卷第19至20、55至5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10至320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天跟甲○○、乙○、丙○○在一起,辛○○原本欠丙○○錢,並私訊丙○○說他要還錢,要丙○○到永安街131號社區旁公園,其等到的時候辛○○、李○佑在公園裡,沒多久己○○跟一個綽號叫「長腳」的人也過來,己○○手上有拿微彎的長刀,約有35至40公分左右,己○○就衝過來,拿刀指著其等說「是誰說要報警的」,並叫其4人進去公園裡,己○○跟「長腳」有先離開現場,後來李○佑就接到電話並表示己○○叫他把其4人帶到另外一個地方,因其4人都不想去,所以走很慢,己○○就拿刀出來走在其等前面,辛○○、李○佑則走在其等後面,前後各有2人,而把其4人押到「麵線」住處,其等感到害怕也不敢離開,到「麵線」住處客廳後,「長腳」就從他坐的沙發下面拿出1把刀,把刀丟在桌上,問丙○○說要拿錢出來還是留一隻手,丙○○因為害怕就在想,己○○就站起來拿起桌上的刀並抓住丙○○的手,說乾脆他幫忙決定好了,丙○○就說她願意給錢,當時己○○很兇,其等都被嚇到,後來己○○叫丙○○去借1萬元,丙○○在用手機聯絡借錢時,己○○叫庚○○在旁邊看,後來因為乙○的家人一直打電話找她,其就跟己○○說可不可以先讓乙○回去,己○○就讓其跟乙○先離開,在其離開「麵線」住處前,己○○、庚○○、辛○○一直都在客廳,其到家後,丙○○就私訊其表示要向其借5千元,約定在大同路88巷附近的便利商店見面拿錢等語(偵卷第23至24、54至5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20至328頁)。
3、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辛○○在107年3月6日凌晨0時38分許,用臉書密丙○○表示要還錢,叫丙○○到永安街上東興堂旁邊公園拿錢,其陪同到場後,就被己○○持刀、李○佑持木棍、辛○○、庚○○及綽號「長腳」的男子押到新北市○○區○○街○○○號社區後方公園,己○○質問丙○○「為什麼要報警」,並要求丙○○聯絡一位叫「 大文 」的哥哥來領人,但丙○○一直連絡不到人,己○○就拿刀跟辛○○、庚○○及李○佑一起把其、丙○○、丁○○、乙○押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己○○是持刀走在其等前面,辛○○、庚○○、李○佑跟在後面,而叫其等跟著己○○走。到場後,綽號「長腳」的男子就把刀丟在桌上並對丙○○說「我給妳兩條路離開,一條是留下一隻手,另一條就是拿錢出來」,己○○並把桌上的刀拿起來說「我幫妳選」,並叫其他人把丙○○的手壓在桌上,丙○○就說要去籌錢,己○○說給半個小時拿1萬出來,後因丁○○跟己○○講說乙○隔天要上課,己○○就先放丁○○跟乙○走了,後來丙○○跟己○○說她盡全力只籌出5千元,己○○就說好,並叫庚○○與其和丙○○一起○○○區○○路、光明路口的全家拿錢,丙○○把錢給庚○○之後,庚○○就讓其等走了等語(少連偵卷第21至22、55頁)。
4、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辛○○以臉書私訊丙○○表示要還錢,叫丙○○到永安街上東興堂旁邊公園拿錢,其到場後,己○○就叫其下車,並拿刀叫其等全部進去公園,並開始質問丙○○「為什麼要報警」,且因丙○○一直連絡不到綽號「大文」之人到場,己○○就拿刀跟辛○○、庚○○及李○佑一起把其等押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當時己○○、辛○○、庚○○及李○佑與綽號「長腳」男子都在場,「長腳」就把刀丟在桌上並向丙○○說「我給妳兩條路離開,一條是留下一隻手,另一條就是拿錢出來」,然後己○○就叫其他人把丙○○的手壓在桌上,並把桌上的刀拿起來說「我幫妳選」,丙○○就說要去籌錢,己○○就把刀放下,並給丙○○半小時拿1萬出來,然後丁○○就跟己○○講說其明天要上課,丁○○要先載其回去,己○○就先放丁○○跟其走了,其是後來才知道丙○○有拿5千元交給庚○○等語(少連偵卷第25至26頁)。
5、觀諸上開丙○○等4人所證關於案發經過內容互核一致,且其等4人與被告己○○、庚○○均無恩怨仇隙,此為被告己○○、庚○○所自承(少連偵卷第8、13頁),衡情應無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己○○、庚○○之動機及必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均堪採信。況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等到「麵線」住處後,李○佑、己○○、庚○○跟丙○○等4人都有在客廳,庚○○也一直都在客廳,己○○質問為何丙○○要報警衝這裡而牽扯到屋主「麵線」,所以才跟丙○○拿錢,是己○○跟她拿的,從頭到尾都是己○○在講話,在場的人都知道丙○○並未欠其錢,而是其積欠丙○○錢,在客廳講錢的事情時,有人拿刀丟在桌子上,因為丙○○沒有錢,己○○就跟丙○○說看妳是要拿錢出來還是留一隻手,丙○○就用手機去籌錢,其和庚○○就站在旁邊看,後來庚○○跟丙○○去拿錢,因為怕丙○○跑掉,庚○○回來後就把自丙○○處取得的5千元交給己○○,己○○有收下,並未拿5千元出來給大家分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303至308頁),核與上揭告訴人4人所證案發過程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己○○、庚○○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剝奪告訴人4人之行動自由及對丙○○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彰彰甚明。被告己○○辯稱其未持刀恐嚇丙○○云云,及被告庚○○辯稱其在房間並未參與恐嚇取財過程云云,均難認有據。
6、況且,被告己○○於警詢時係供稱:在公園時其並未拿刀,在「麵線」家也都沒有人拿刀云云(少連偵卷第6、7頁),於本院時卻稱:在公園時「長腳」有拿刀子,其把刀子拿過來後,就一直拿在手上云云,後來在「麵線」家時,一個綽號「長腳」的人有拿刀子作勢要砍告訴人丙○○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122、290、297頁),則其對於案發現場有無人持刀械等節,供述前後不一,亦有避重就輕之情,益徵其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己○○雖又辯稱:庚○○交給其5千元後,其叫庚○○全數拿給辛○○,叫辛○○還給告訴人丙○○云云(少連偵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2頁),然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自告訴人丙○○處取得5千元後,錢是拿回「麵線」住處交給己○○,己○○沒有再分給其他人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09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庚○○跟告訴人丙○○拿5千元後再交給己○○,己○○有收下錢,沒有拿給大家分,己○○也沒有拿5千元給其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307頁),是被告己○○上開辯稱,要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在公園時沒有聽到己○○說什麼,在「麵線」住處也沒有看到有人拿刀,其在他們討論錢的事情時就走到旁邊的小房間了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103、105頁),然本院審酌證人庚○○為同案被告身分,其證詞不免有為己脫罪或維護其他共犯之情形,故其上開證述,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己○○之證據。
7、綜上所述,被告己○○、庚○○確有與被告辛○○、案外人李○佑、「長腳」等人犯本案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庚○○、辛○○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非屬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係00年0月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少連偵卷第25頁),其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己○○、庚○○於本件行為時則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亦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一第41、45頁),而觀告訴人乙○於案發時年僅14歲,就讀於國中三年級,且於「麵線」住處時,被告己○○尚因乙○家人在找且其隔日需上學等事由,而令乙○先行離去,則被告己○○、庚○○對於告訴人乙○為少年乙節當有所預見,而猶仍對之實行犯罪,自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己○○、庚○○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至被告辛○○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308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被告己○○、庚○○、辛○○與少年李○佑(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17歲)、綽號「長腳」之人,於本案行為當時有相互認識、共同犯罪之意思,是被告己○○、庚○○、辛○○就上開犯行,與少年李○佑、綽號「長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己○○、庚○○、辛○○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之恐嚇取財罪2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出於一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己○○、庚○○所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係刑法分則之加重,經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後,其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重本刑則為5年,是依上開規定比較主刑重輕結果,自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重。是以,本件被告己○○、庚○○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本件被告辛○○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五)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14、4778、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己○○、庚○○與少年李○佑共同故意對少年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同時有刑法分則(對少年犯罪)及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之雙重加重事由,均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六)被告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9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致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庚○○、辛○○與告訴人丙○○等4人素無怨隙,竟因細故即夥同少年李○佑及「長腳」對告訴人4人剝奪行動自由及對告訴人丙○○恐嚇取財,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各別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與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對告訴人4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辛○○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其5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等3人對告訴人丙○○恐嚇取財所得金額5千元,係由被告己○○一人獨得,並未分配給其他共同正犯等節,業據證人辛○○、庚○○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一第30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9頁),是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己○○所犯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己○○所持刀械1把,雖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己○○或其他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