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0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 謝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息,惟依民國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而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5,883元,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80萬元,並約定
利息按週年利率6.5%逐日固定計算,借款期間自上開日期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被告則應分84期,每月1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詎被告因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106年11月28日止,尚欠貸款本金58萬6,590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應一次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資料、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耀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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