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妤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妤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係刪除該條第2項原規定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之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則對於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其是否係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各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妤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使告訴人 鍾巧薇 受有腦震盪、尾椎閉鎖性骨折及坐骨神經痛等傷害,造成告訴人所受身心痛苦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洽談損害賠償,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和解之情,並斟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情節;兼衡被告自述職業為資訊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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