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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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42號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周文興
董博瑞 被告 余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268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1,3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563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8年12月2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聲明之請求金額為559,268元(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13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2.14%固定計算,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止,每1月為一期,每期17,424元。並約定被告未按期完全付清擔保債權任一期款,原告得對到期未付各期款按週年利率19.99%逐日加收延滯金及延滯違約金每次100元。
詎被告自108年7月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559,268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若罔聞,依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貸款攤還表、108年8月12日三重郵局第7361號存證信函、信封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外,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