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9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變更為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2月1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曾舉行過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公證結婚,故兩造間之婚姻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而不成立,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四、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 吳麗琴 到庭證稱:「我認識兩造20幾年,他們結婚我知道,我知道他們沒有公開宴客,我聽被告說他們只是到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民法第982條雖於96年5月23日已修正公布,並於一年後即97年5月23日施行,惟本件兩造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逕於75年12月14日為結婚登記,係發生於前述法律修正施行前,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查本件兩造雖登記於75年12月14日結婚,惟兩造從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業如前述,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其婚姻並未成立。又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8條所定,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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