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適庸律師
許博森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實
一、乙○○與 邱垂忠 為父子關係,惟乙○○平日即常為尚就讀國民中學二年級之邱垂忠有偷竊、抽煙、喝酒等不良習慣感到困擾及憤怒。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地下室車庫內,發現邱垂忠未依其指示唸書卻竊取置放其於V八─三四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硬幣,一氣之下乃將邱垂忠拉下車並猛推其胸部一下,致其身體後倒,頭部因此撞到牆壁暈眩後,沿著牆壁滑坐地上。乙○○待一、二分鐘邱垂忠較清醒後,原擬將其拉起並帶至一樓客廳責問,卻發現邱垂忠一副軟趴趴不願站起,誤認邱垂忠係裝死之樣子,因此更加生氣,明知以手環繞他人頸部往上強行勒扯、拖行,將有致人窒息死亡之可能,卻仍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以其右手環繞邱垂忠頸部,強行將邱垂忠自地面拉起並沿樓梯往上拖往一樓客廳,甚至邱垂忠在將至一樓樓梯口以雙手強拉門柱抗拒時,乙○○仍持續用力往前勒拖,雙方僵持四、五分鐘後,邱垂忠因之休克、昏迷無力抵抗而鬆手。嗣乙○○將邱垂忠拖至一樓客廳後,發現邱垂忠在其強行勒頸拖行下已無呼吸、心跳,詎乙○○卻不思急救或報警求救以挽回邱垂忠生命,立即再將邱垂忠拖至地下室之前述小客車後座,開車出門尋求棄屍地點。
嗣於次(十四)日零時四十分許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台十五線西濱公路南下車道四十六點五公里處,見四下無人,乃將其時僅係昏迷尚未死亡之邱垂忠,以臉朝下之方式,將之棄置於路旁水溝內,致昏迷休克中之邱垂忠在不違乙○○殺人之本意下因此溺水窒息死亡。乙○○隨於同日一時二十分許返家後,將不知情之配偶 林佳吟 喚醒,告知要至與棄置地點相反方向之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一帶尋找邱垂忠,以遮掩其深夜外出棄屍之行徑。嗣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組組長丁○○、小隊長戊○○等承辦人員,根據訪談邱垂忠之弟甲○○之同學及甲○○,得知乙○○在邱垂忠生前曾有三次不利邱垂忠之行為,並查知乙○○於同年七月間曾為邱垂忠投保大筆之意外險,因而懷疑乙○○涉嫌重大,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檢察官申請獲准對乙○○住家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其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十六時許第二次傳喚乙○○至警局調查,至同日下午十時二十九分許承辦員警即明白告知乙○○其涉嫌殺害其子邱垂忠,並勸諭乙○○ 自白 犯案過程,至同日下午十一時十五分許乙○○乃向丁○○自白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述殺人犯行,並辯稱:「我只是管教失當,才導致事情發生,小孩很叛逆,我才用各種方法管教他,我不是真的要致他於死。」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害人邱垂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時十分許,經證人 陳昌奎 在桃園縣觀音鄉台十五線西濱公路南下車道四十六點五公里處路旁水溝內發現時,係頭朝北、臉朝下,幾全身浸泡於水中,僅背部少部分露出水面,右手雖在身體下方、左手卻係反手於背部等情,業據證人陳昌奎於警訊中證述在卷(相字卷第十二頁),並經公訴人會同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及觀音派出所警員勘驗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十九張在卷可稽(相卷六至八、二三至二八頁)。而被害人確因生前落水窒息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解剖勘驗屬實,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九三號函檢附之(
89)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二七號鑑定書及解剖照片十張在卷可憑(相卷第三四至三八、四七至五六頁)。
(二)被告對於其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右手環繞被害人頸部方式,強行將被害人自地面拉起並沿樓梯往上拖向一樓客廳,其間被害人在一樓樓梯口雙手強拉門柱抗拒時,被告仍持續用力往前勒拖,雙方僵持四、五分鐘後,致被害人昏迷無力抵抗而鬆手,被告待將被害人拖至一樓後始發現被害人在其強行勒頸拖行下已無呼吸、心跳,被告立即再將被害人拖至地下室之前述小客車後座,開車出門尋求棄屍地點,嗣於次日零時四十分許行經前述棄置地點,見四下無人,乃將其時僅係昏迷尚未死亡,惟其誤認業已死亡之被害人,以臉朝下之方式,棄置於路旁水溝內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中自白在卷(偵卷第一四、一五、
一七、五九、六○頁、第六二頁反面、第一二四頁反面、第一二五頁),並有被告摸擬犯案過程之照片二十張附卷(偵卷第八二至九二頁)及錄影帶二捲扣案可稽。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對於前段勒昏被害人一節固亦坦承不諱,惟就後段棄「屍」之過程,改稱:「我是把他拖到水溝旁邊,就趕快開車走了。因為我車子停的很靠近水溝,可能是因為高低的問題才滾下去。」等語,意即「其並未將被害人丟置於水溝內,被害人係因道路較高而滾下水溝溺斃」。惟被告於警、偵訊時分別供稱:「我看到旁邊有水溝,我就直接由後座把他拖進水溝內」、「開車沿路○○○鄉○○○路偏僻處丟棄在水溝內」、「我開我所有之V八─三四二二號雅哥汽車至該轉彎處後,看四下均無人,將右後車門打開,(將)扒(趴)後座之邱垂忠拖下車後直接拖入水溝內,他是臉朝下放入水溝。」等語(偵卷第一四頁反面、第一七頁、第五九頁反面),其業已明白供述:「其係將被害人拖下車後直接拖入水溝內」。查被告係在承辦警員突破其心防,勸導下方供出整個犯案經過,其當時之陳述較未經衡量利弊得失,應屬實情。再者,當時其既誤認被害人已死亡,而大費周章將被害人拖下地下室車內,開車至荒郊野外「棄屍」,則其將車子停放在西濱公路水溝旁,自以將「屍體放入水溝內」,較「放置於大馬路旁」較為隱避,而不易為人發現。是其於警訊、偵訊中所述,應較為可採。況且,前開水溝僅約一人寬,而該處路面亦屬平坦,並無傾斜之情形,而被害人發育情形普通,並非瘦小,此有棄屍現場照片可稽(相卷第二三至二八頁),被害人如非遭人刻意丟進水溝內,顯然不可能係「自行從路旁滾落水溝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頸部乃人體氣管、動、靜脈血管、食道及頸椎匯集之重要部位,如經大力勒拖將有致人窒息死亡之可能」,另「將一業已休克昏迷,無自救能力之人丟入水溝內,亦將致其溺水窒息死亡」等情,除三、五歲無知幼童外,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案發時年近四十歲,不可能不知。被告明知此情,卻自被害人身後以右手環繞其頸部之鎖喉方式,強行將其自地下室往一樓方向拖行,並於被害人在一樓樓梯口雙手強拉門柱抗拒時,持續用力往前勒拖長達四、五分鐘之久,致被害人休克昏迷而鬆手,其後又未予以施救或對外求救(被告於警、偵訊時均為此陳述,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六○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我是要把他載去醫院」等語,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急忙將之載至荒郊,且棄置在足以溺斃之水溝內等情,已如前述。參酌被告認為被害人平日素行不良、叛逆,其以各種方法管教,均無效果等情,亦為被告及證人,即其太太林佳吟於警、偵訊時陳述在卷,並有辯護人提出之被害人學生輔導紀錄表、教師評語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暨被告於案發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曾先後將被害人帶至住處附近某一公墓內持石頭欲砸被害人及曾在住處地下室持電擊棒欲電擊被害人,其後被害人將上開事實告知其弟甲○○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之次子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偵卷第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六、七頁),被告對此前述二事實亦不否認等情,顯示被告案發前對被害人已積壓許久之怒氣。在此情況下,被告突然發現被害人非但未依其指示讀書,且再度行竊時,積壓許久之怒氣因之爆發,亦可理解。被告在此暴怒情緒下,以足以致人於死之勒頸方式將被害人拖拉至一樓,甚至不顧被害人之掙扎抵抗時,更加用力往上拖行,致被害人因而休克、昏迷,且在被害人休克、昏迷後非但毫無急救或求救之舉措,並立即將之棄置於必死無疑之水溝內,雖本件查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有基於希望被害人死亡之確切證據,惟被告對於將其行為有致被害人死亡(勒死或溺死)之結果應有預見,已如前述,且綜合其前述整個犯案過程觀之,顯示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本件被告就其行為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要屬無疑。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僅係管教失當所致」等語,要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四)被告初始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勒殺被害人,被害人雖未因此死亡,惟被告誤信其已死亡,將之以臉朝下方式棄置於水溝中,此投水行為將有致被害人死亡,亦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害人嗣後雖係因被告將之棄置水溝之行為而溺斃,然此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行為既係被告所為,且不違其初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則棄置水溝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仍應包括於之前之勒殺行為一併評價(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三一號及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查本件案發翌日被害人之屍體為人發現報警偵辦後,承辦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組組長丁○○、小隊長戊○○等人員,根據訪談被害人之弟甲○○之同學及甲○○,得知被告在被害人生前曾有三次不利被害人之行為,並查知被告於同年七月間曾為被害人投保大筆之意外險,因而懷疑被告涉嫌重大,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對被告住家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其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十六時許傳喚被告至警局調查,至同日下午二十二時二十九分許承辦員警即明白告知被告其涉嫌殺害被害人,並勸諭被告自白犯案過程,被告遲至同日下午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始向證人丁○○自白犯案過程等情,業據證人戊○○、丁○○分別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同年五月九日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之談話筆錄、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園警分刑字第二五一○三─一號函檢附之公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核發之丙○盛義字第○一七一三號與第○一七一四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三○至三四、七三至七九頁)。再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庭勘驗警方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四分起為被告製作第三次偵訊筆錄暨先前之口頭訊問錄影帶,其勘驗結果顯示「承辦警員在同日(下午)十點二十九分即對被告明示被告將被害人殺害,並一直勸諭被告將做案過程說出來,被告至(同日下午)十一點十五分四十五秒,被告方向證人丁○○下跪哭泣,並坦承犯案」,亦可佐證。由上顯示,本件在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十五分四十五秒向證人丁○○自白犯行前,證人丁○○等承辦本案人員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根據證人甲○○之陳述及被告為被害人投保高額意外險等事實,懷疑被告涉案,並對被告採取監聽之措施搜證,其後更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十時二十九分許對被告製作第三次筆錄前之談話中明白告知其涉嫌。是被告於其犯罪為偵查機關之警察局大園分局前述承辦人員發現後方向證人丁○○坦承犯案,並其供述其犯案過程,要僅屬自白其犯罪,而非自首。辯護人主張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三次警訊前警方人員尚不知被告犯罪,被告主動向警方人員自首犯罪等語,顯有誤會,尚不足採,核先說明。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雖係父子至親關係,惟依被告、證人甲○○、林佳吟之陳述,其等間相處並非融洽、被告犯罪時之原因、當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方法、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顯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何俏美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憲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