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637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吳桐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
,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與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借
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4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8日起至97年7月28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前3期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固定週年利
率12%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9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478,883
元,而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