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637號

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吳桐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

,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與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借

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4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8日起至97年7月28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前3期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固定週年利

率12%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9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478,883

元,而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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