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補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804號
原   告 新高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黃立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素雲 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定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游素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
  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
  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
  名,藉資糾正;惟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
  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
  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此與獨資經營之商號迥
  不相同,法院自不得逕將當事人名稱變更為代表人或管理人
  個人,否則,即有對於非當事人之人為裁判,而對於當事人
  未為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要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游素雲發支付命令,聲請狀
  列本件債權人為「新高牙醫診所」、法定代理人則為黃立賢
  ,惟聲請時並未提出足以釋明「新高牙醫診所」其商業之組
  織型態為何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應提出釋明「新高牙醫診
  所」之商業組織型態及其負責人之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核
  本件原告「新高牙醫診所」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及其所列
  法定代理人是否得合法代理,或應以其負責人為本件聲請之
  當事人等事項。若原告為非法人團體,應補正其組成員、有
  無獨立財產、獨立事務所等證明文件;若為合夥,應表明其
  合夥人全體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係
  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更正當事人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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