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善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6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善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施用毒品之前科資料
羅善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7日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
羅善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於105年
3月6日晚間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5時58分經警採尿查獲。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羅善鳴於審理中之自白。
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1紙。
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1紙。
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6月4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
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準用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主刑量刑理由:㈠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中高分院104上易158);㈡本次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綜上諸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關於沒收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已經被告於事後丟棄,不能尋回,爰不為無益之沒收宣告。
七、應適用之法條:已於前述之適當位置引述。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