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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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賢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 律師被告 孫漢洲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陸拾柒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零陸拾柒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面積9,739㎡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廠房之基地,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28,780,000元,原告已於97年1月31日付清全部價款,詎原告委由他人整地準備興建廠房時,發現系爭土地下潛藏大量垃圾、營建廢棄物、柏油石渣,下挖2公尺仍有廢棄物而未見底,污染情形極為嚴重,範圍既深且廣,此有民間公證人 陳祺昌 於97年8月4日到場勘查並作成公證書在案,原告因此委請專業環保機構即訴外人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上開營建廢棄物,使系爭土地得以興建廠房,截至97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支出處理費用20,679,257元,被告所出售交付之系爭土地,潛藏大量垃圾、營建廢棄物、柏油石渣,致原告無法順利利用,其所給付之物缺少通常及預定效用而為物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又被告所交付之物存在污染,使原告支付鉅額費用委託專業環保機構清理該污染,致原告發生財產上損害,被告亦構成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依民法227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以上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於95年12月間以訴外人勝惟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經濟部標購取得,嗣於96年12月間移轉至被告名下,於96年12月26日出售原告,並於96年12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自向經濟部標購後,迄至出賣予原告止,被告未為任何使用,一直維持空地狀態,原告開設之模具廠位於系爭土地正對面,就上開狀況知之甚詳,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下存在營建廢棄物,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並不知悉,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就系爭土地有無地下廢棄物為任何品質之保證,且依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係作為興建廠房之基地,而系爭土地乃屬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工業區第4期開發範圍內「綜合工業區」之生產事業用地,足供原告興建廠房,並無滅失或減少其作為廠房建地之價值或效用,原告主張減少價金,顯然無據,又系爭土地足供原告興建廠房,並無瑕疵,且不完全給付責任以不完全給付事由發生於契約成立後始足成立,原告所稱不完全給付事由存在於買賣契約成立前,被告不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究有何故意或過失,有何不法行為,以致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原告均未具體說明,而系爭土地既足供原告興建廠房,並無瑕疵,即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能,另對於系爭土地下有充斥原告所稱廢棄物之數量、種類、重量及原告支出清理費用20,679,257元等情均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於96年12月2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廠房
之基地,總價128,780,000元,原告已於97年1月31日付清全部價款,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交款備忘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
⒉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後,原告開挖系爭土地,發現系
爭土地下有廢棄物,並有現場相片3張、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祺昌97年度雄院民公昌字第0486號公證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27至32頁)。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下之廢棄物,是否構成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或
侵權行為?⒉若構成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__。
三、證據:提出__。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__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__之法律關係,請求__,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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