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俊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俊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為「裴俊堅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85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
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見 施永章 所有之黃色、藍色電線各1捆,…」之記載補充為「…見施永章所有之黃色、藍色電線各1捆(價值新臺幣3,0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裴俊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得之物品業據被害人施永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被害人實際損害業已降至最低,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083號被告裴俊堅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俊堅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贓物、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99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2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憲德宮廣場鐵皮屋前時,見施永章所有之黃色、藍色電線各1捆,置放在該處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線2捆,得手後,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袋子內扣得上開電線2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裴俊堅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白。│竊取上開電線2捆之事實││││。│├──┼──────────┼───────────┤│2│被害人施永章警詢時之│被害人所有之上開電線2│││指述。│捆遭竊之事實。│├──┼──────────┼───────────┤│3│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⑴全部犯罪事實。│││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⑵被害人遭竊之電線2捆│││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業已尋獲並領回之事實│││。│。│││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⑶查獲贓證物相片4張││││。││└──┴──────────┴───────────┘
二、核被告裴俊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4日
檢察官郭武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