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2號聲請人乙○○
丙○○(原名陳又菘甲○○相對人 陳政雄 即祭祀公業 陳夫良 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民國96年度執字第1766
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後,曾向本院聲請准以97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提供新臺幣51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5號事件受理,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茲因上開執行程序已經執行終結,聲請人發函通知債務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擔保金。
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執行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
以96年度執字第17668號事件受理,聲請人以其就上開執行事件提起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號異議之訴為由,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供擔保,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255號事件受理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程序,嗣上開執行事件已於98年4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聲字第86號、96年度執字第17668號、97年度存字第255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採認。又聲請人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於存證信函送達後就上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律師函於98年7月14日前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遲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律師函暨送達回執各1份、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