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至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至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89年6月23日」應更正為「89年11月14日」;第10行「9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99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陳至祥曾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陳至祥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是警察叫伊說有施用,伊沒有施用,10月9日晚上11點多○○○鄉○○路上某小吃部,當時旁邊有4、5人在吸,伊在旁邊喝酒有吸到云云。惟查:㈠惟被告於99年10月10日13時35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
經送長榮大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6,741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602ng/ml等事實,有該校99年10月22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再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
1至4天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接受警員採尿前之96小時內(即4天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㈡又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
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等事實,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示說明甚詳。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是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遠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而被告既稱友人係於小吃部施用毒品,衡諸一般小吃店營業常情,顧客應能自由出入,並非密閉空間,否則仍有空調設備促使空氣循環,是揆諸上開說明,實無如被告所言係以二手煙方式誤食而仍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再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係經其同意採集,並親
自排放而封緘無訛,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此外,復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紙可稽,且依本案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亦未顯示有何人為因素之干擾,導致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產生錯誤之情。從而,堪認本件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是被告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堪審認。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