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吉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偵字第30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吉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何吉福又犯
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通用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何吉福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通用鑰匙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通用鑰
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惟其中犯罪事實欄第11行記載「現金新
臺幣(下同)8、900元」等語,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
同)8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罪)。被告上開所
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
告素行非佳,前已有犯竊盜案件刑事前案紀錄,詎絲毫未見
悔悟,猶未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應予
非難,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
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而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2次竊取被害人 宋國銘 所有現金所得,分別
為新臺幣800元、15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
,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被
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牌則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第3
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