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0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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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0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00000000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所示之到期日向發票人提
示,竟未獲付款,尚欠票面餘額223,621元,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
第5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