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73號抗告人 楊佐憲 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若無法定之再審理由,而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再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本件抗告人楊佐憲就原審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妨害性自
主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所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被害人甲女、證人甲女之母、甲女之妹(姓名均詳卷;下分稱甲母、甲妹)、郭○惠、蘇○耀(名字均詳卷)、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抗告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對當時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有原確定判決及該案卷可參。㈡抗告人雖提出其住處臥室門口門擋之照片(證物2),主張其為防蛇侵入設有高約80公分之門擋,其身衰體弱,不可能強拉甲女經過門擋云云,惟抗告人就案發時,其臥房門口有無設置門擋、門擋之高度等節,前後主張不一,且依卷附警方於案發後拍攝之現場照片,該臥房門口並無抗告人所稱之門擋設置,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又抗告人所提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證物4)固記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因腦梗塞等病情入院,於同年月18日出院,現(111年6月8日)左側手腳輕癱等情,然醫學所謂「輕癱」,僅係肌力減弱,一般不會影響日常生活,與抗告人所稱不良於行之情形有別。是就證物4,不論單獨或與現存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㈢抗告人所提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97年1月17日函(證物3),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內就抗告人根據該函提出之抗辯逐一說明、駁斥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6頁),自不具新規定。至聲請意旨執甲女所陳:常受家暴且有逃家念頭等語,質疑甲女所受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可能係家暴造成之指摘,則係自行擷取甲女證詞之片段,妄加臆測爭辯,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㈣聲請意旨主張甲女、甲妹係誣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虛偽等節,並未據其提出業經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事證,難謂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㈤綜上,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人聲請再次履勘現場調查乙節,則因本件不符合再審之要件,而無調查之必要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依證物2及證物4足徵其患有腦梗塞,身衰體弱
、不良於行,根本無法強拉身強體壯之甲女經過高門擋進入房間,更無體能可對甲女為性侵害犯行。又甲女平常會罵三字經且與甲母吵架,品德已有瑕疵,且所述遭性侵害之姿勢,不僅前後不一,亦與甲妹所言不侔,復涉嫌教唆甲妹偽證,其指訴難以採信。至郭○惠之供詞,為聽聞自甲女之傳聞證據,而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為鑑定時,則未將甲女遭家暴及目睹家暴等經歷納入審酌,是該院鑑定報告書及郭○惠之證詞,均不足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舉證物4,何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
」要件,所舉其餘證據,如何或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或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不具「新規性」要件,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再審事由;及抗告人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憑甲女、甲妹之證言、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之鑑定為虛偽部分,則與須以特定方法加以證明或就特定事項為釋明之限制規定不合,亦無從作為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依據;以及何以無依抗告人聲請再次履勘現場調查之必要性等旨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抗告意旨猶以證物2及證物4,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至其餘抗告意旨指摘各節,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均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張永宏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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