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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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上訴人 林威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24、29351、33
536、34826、45268、49100、49438、53719、53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威廷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行所為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規定,均未考量上訴人必須養育所生稚齡兒女,忽視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及精神,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依上訴人參與犯行之程度、犯罪情狀及被害人財產損失鉅大等節觀之,倘科以最低度刑,並無仍嫌過重之情形,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旨。
原判決另敘明:上訴人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李瑞慈陳登萬施馨妤 成立民事上調解,兼衡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旨。
原判決所為量刑及說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又具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雖規定兒童最佳利益應優先保障、第6條規定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第9條規定除特定因素外,禁止兒童與雙親分離等,均揭示保障兒童基本權利之旨。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其審酌上訴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等節,而為量刑,雖說明較為簡略,但難認有漏未審酌旨揭規定意旨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審酌上訴人有稚齡子女撫養,忽視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及精神,且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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