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拍字第1號聲請人 陳正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美華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18日以王美華為相對人,聲請就登記相對人所有坐○○○區○○段○○段35、50、179、20
5、206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30分之1准予拍賣。惟查,相對人王美華已於93年12月6日死亡,有本院所查詢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王美華既已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而不具有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此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復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