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日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財 相對人全亞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簡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壹張(存單號碼FNO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1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和解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
三、經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