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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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花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皮夾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乙○○明知「LV」商標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皮夾等專用商品,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由乙○○提供仿冒LV商標之皮夾1個予甲○○,2人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5月25日起,由甲○○利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2住處之電腦,透過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rockdale」刊登拍賣廣告,以新台幣(下同)55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仿LV商標之皮夾1個,嗣由 郭曉茹 得標,並將價金匯入其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後,即由甲○○寄交上開仿冒之LV皮夾予郭曉茹。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仿LV商標之皮夾1個,經送鑑定後確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公司在台授權代表 范國峰 於警詢之證詞、證人 趙俊堯 回覆本院函詢事項之函文,均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對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核其作成之過程,均無不適當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乙○○固均坦承由被告乙○○交付扣案仿冒之LV皮夾,委託被告甲○○網拍之事實,並與證人范國峰證詞相符,另有卷附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得標資料、匯款單據、授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證明書、商標資料、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且有仿冒LV商標之皮夾1個扣案可證,是被告共同出售仿冒LV皮夾營利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共同以550元之價格,在拍賣網站出售商品,自有營利意圖,與其事後要如何處分價金無關,自不因被告空言辯稱要將價金捐給公益團體而受影響,首堪認定。至於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明知系爭皮夾為LV仿冒品部分,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那是仿冒品,才會網拍,我對名牌不是那麼清楚,我只是把扣案皮夾當作一般的皮夾,我不知道那是LV」云云;被告乙○○辯稱:「我當初是整理家裡的東西,要捐給台北的育幼院,她們說小東西不收,我知道甲○○有賣二手的東西並捐款,所以我就把皮夾給她,有明確告訴甲○○要網拍掉,並把錢捐給世界展望會,皮夾是十幾年前節慶生日的時候朋友送的,誰送我的已經弄不清楚了,我根本就不知道這是LV」云云,因是否「明知」為仿冒品,乃被告個人內心認知狀況,外人無從得知,然依下列客觀事證,足以推論被告2人主觀上均明知扣案皮夾為LV品牌之仿冒品:
㈠被告乙○○自警詢時起即辯稱該皮夾乃10年前友人所贈,因
此不記得為何人所贈云云,按一般未受鑑定訓練之消費者,固難以判斷名牌商品之真偽,然當可由「售價」以及「購買地點」判斷,是若該皮夾為被告乙○○自己購入,合理交代買入價格及地點,乃其於偵、審過程中無可迴避之事項,然若辯稱友人所贈,則可將來源模糊化,嗣經本院函詢告訴人,由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在台授權代表趙俊堯函覆略稱:「LV有製造如扣案皮夾之同款式皮夾,此仿冒皮夾近似LV真品型號M93523之款式,然真品為酒紅色、深紫色,並未生產黑色,真品乃98年才生產,售價為2萬5千元」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參,是扣案仿冒LV皮夾乃98年才生產,衡情仿冒業者顯不可能在LV推出此款皮夾之10年前,即搶先仿冒,是被告乙○○所辯10年前受贈云云,當係推卸責任之詞,其若非明知該LV皮夾為仿冒品,又何需虛構此段情節以推卸責任?㈡又警卷附被告甲○○露天拍賣網頁顯示,被告甲○○有將夾
有「LOUISVUITTON」紙片之皮夾內裡、有LV商標之皮夾正面、有「LOUISVUITTON」之紙盒照片上網,以LV品牌在台灣之知名度以及遭仿冒之浮濫,其辯稱不知道LOUISVUITTON為LV云云,尚難採信,況若被告僅將該皮夾當作一般不具知名度品牌之皮夾網拍,則消費者在乎的應該是設計和皮質,被告甲○○何必刻意強調該LOUISVUITTON小紙片和紙盒?且一般無品牌皮夾,在菜市○○路邊攤等處以2、3百元低價即可購得,若非系爭皮夾上有LV商標,出價550元亦已逾市場一般行情。
㈢被告2人辯稱不知LOUISVUITTON為LV品牌已不可信,再者,
若被告2人堅信扣案皮夾為LV真品,則大可交給一般精品店請其估價回收,而無以550元價格逕行網拍之必要,亦足證明被告2人均明知扣案皮夾為LV名牌之仿冒品。綜上,被告2人共同違反商標法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最。被告2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足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2人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LV皮夾1個,雖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難謂鉅大,然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原係否認具有分辨真偽品之能力,至審理之末,甚至全盤否認對LV品牌之認識,未具悔意,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LV皮夾1個,係被告2人違反商標法第82條而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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