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朱志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3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於96年3月28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1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以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8月、8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99年聲字第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102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其停在彰化縣○○鎮○○路某處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
102年8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志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志遠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102年8月23日為警查獲後,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備隊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成分陽性反應,有102年8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朱志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僅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兄仔」亦叫「叔仔」之男子所購得,然對該男子之真實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等情則毫無所知,且無法聯絡(見偵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卷內亦查無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事證,自難期檢警僅憑被告上開所陳,即可「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前揭法條意旨,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能拒絕毒品之誘惑,辜負國家社會給予機會協助其戒除毒害之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本件被告自陳係因最近常帶父親往返醫院看病,因心煩、很累,故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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